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68號
TNDM,112,易,166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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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3日〉部分 」:
 1.此部分第5列之「足生損害於戊○○」後增加「,並使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
 2.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詳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即〈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 月1日〉等部分」:
 1.此部分第6列之「遂將丙○○強推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增為「陳冠奕併基於強制之犯意,遂將丙○○強推 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強暴方式妨害丙○○ 身體舉止自由之權利」。
 2.此部分第10列之「雙手及左足跟擦傷等傷害」後增加「,以 此等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丙○○, 且未遠離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0住處至 少100公尺,而違反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即〈112年10月5日關於大萊 電子遊戲場〉」部分):




 1.此部分第4列之「足生損害於戊○○」後增加「,亦使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並對戊○○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未遠離戊○○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 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 2.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詳後。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即〈112年10月5日關於告訴 人戊○○住處〉部分」:
 1.此部分第4列之「足生損害於戊○○」後增加「,以此方式對 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戊○○該住處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 2.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詳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關於〈告訴人乙○○住處鐵捲 門毀損〉部分」:引用附件之記載。
貳、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陳冠奕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68及74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79至8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參、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 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 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 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 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 、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 等。㈢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 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 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 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㈤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肆、「被告觸犯罪名部分」,核被告陳冠奕所為: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部分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毀損罪嫌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伍、論罪相關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2.因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毀損罪嫌」業已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本院卷第77頁),而依照刑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2.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因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毀損 罪嫌」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然檢察官認為被告 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1.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2.因告訴人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毀損罪嫌」業已撤回告 訴(本院卷第77頁),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乙○○並未撤回毀 損告訴。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1次恐嚇罪、3次違反保護令罪、1次毀 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七、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以外犯行,因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陸、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 本院卷第76頁),並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 79至8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 83頁)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柒、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 另涉嫌傷害等案件,尚在法院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於 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奕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冠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冠奕因不滿丙○○之母親戊○○對其嗆聲,竟基於恐嚇、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28號「大萊電子遊戲場」店面門口旁牆壁,造成該面 牆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陳冠奕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上開駕車衝撞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4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 緊急保護令,命陳冠奕不得對丙○○、丙○○之子女陳品睿、洪煒 筑、丙○○其他家庭成員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特定家庭成員戊○○、己○○、庚○○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 0公尺:丙○○及特定家庭成員戊○○、己○○、庚○○之住居所( 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0、臺南市○○區○○○0 巷0號)、丙○○及特定家庭成員戊○○之工作場所(地址:臺 南市○○區○○○000號),且陳冠奕於112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以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詎陳冠奕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陳冠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9日1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 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0住處,搭載丙○○ 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同居。同居期間 ,於112年10月1日15時許,陳冠奕在丙○○上址住處外,因 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將丙○○強推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丙○○載回上開土城住處,行車途中陳冠 奕多次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鈍挫傷併撕 裂傷2.5公分、頭部擦傷、頸部勒痕、左胸擦傷、雙手及左 足跟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⒉陳冠奕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5 日7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000○000號「大萊電子遊戲場」,致該遊戲場電動 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陳冠奕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7時 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戊○○位在臺南市○○區○○○0巷0號之 住處前,持磚頭朝戊○○所有之車輛丟擲,致該車輛前擋風玻 璃損壞、引擎蓋掉漆,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陳冠奕於112年6月間與丙○○前夫發生肢體衝突時,因不滿乙○○ 上前勸架,竟於112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家之 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下半部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
三、案經丙○○、戊○○、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戊○○及證人劉梓菱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31號緊急保護令、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 0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丙○○傷勢照片11張在卷可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該期間內 對戊○○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丙○○已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署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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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