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0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銀牌各壹面、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4日21時許,進入甲○○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朝玄宮」,徒手竊取朝玄宮廟宇內之神像前之金牌一面 【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銀牌一面(約價值5千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獲上情。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 112年8月13日2時許,至丙○○所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老恆春海產店」,因其曾在上址任職,知悉該處錢 財置於何處,遂從後門翻牆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及 零錢共約3萬5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丙○○發覺後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丙○○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欄一現場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46張、犯罪事實欄二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4張、 被害人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竟竊取上開金牌、銀牌及 現金,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 )、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金牌、銀牌各1面、現金3 萬5千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