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建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6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粘建平於民國112年4月29 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祝三多廟前,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 人:林士群)所設立之「文化園區導覽設施指標座」(價值 新臺幣9萬374元),致上開指標座底座鬆動、指標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