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晚霞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萬晚霞告訴被告邱湘晴毀損案件;告訴人邱湘 晴告訴被告萬晚霞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萬晚 霞、邱湘晴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0號
被 告 萬晚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湘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開元郵局前, 因萬晚霞手牽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與邱湘晴之機車擦撞( 萬晚霞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發生口角,邱湘 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倒萬晚霞之電動腳踏車,致電 動腳踏車開關及鑰匙損壞、放置於車籃上之咖啡1杯傾倒以 及鑰匙吊飾脫落損壞。
二、萬晚霞因電動腳踏車遭踢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向前並 以徒手攻擊邱湘晴,致邱湘晴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 。
三、案經萬晚霞、邱湘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萬晚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湘晴發生衝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邱湘晴出腳踢倒其電動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邱湘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萬晚霞發生衝突,有腳踢告訴人萬晚霞之電動腳踏車;並證明被告萬晚霞出手攻擊其胸口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湘晴之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湘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郵局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截圖20張。 證明被告邱湘晴於上開時間、地點踢倒告訴人萬晚霞之電動腳踏車,被告萬晚霞再衝上前攻擊告訴人邱湘晴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萬晚霞提供之照片12張、告訴人萬晚霞提供之國勇車行發票1張。 證明告訴人萬晚霞之電動腳踏車等物受毀損之事實,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邱湘晴提供之事發後兩人爭執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萬晚霞於事發後對於告訴人邱湘晴指責其打人時並不否認,僅辯駁自己之車先遭推倒並反指告訴人邱湘晴打人,佐證被告萬晚霞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邱湘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萬晚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衝過去,手有舉起來,但我後來想想不可以動手等語,惟查 :被告萬晚霞之電動腳踏車遭踢倒後,左手往前抓向告訴人 邱湘晴,有郵局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參, 告訴人邱湘晴亦於當日至診所就診而驗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堪信 被告萬晚霞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邱湘晴,致告訴人邱湘晴受 傷之情。況依據告訴人邱湘晴提供之事發後兩人爭執錄音檔 案暨譯文,被告萬晚霞於事發後對於告訴人邱湘晴指責其打 人時並不否認,僅辯駁自己之車先遭推倒並反指告訴人邱湘 晴打人,益證被告萬晚霞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邱湘晴之事實 ,是被告萬晚霞臨訟所辯,實無足採憑。
三、核被告邱湘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萬
晚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至萬晚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湘晴亦出手攻擊告訴人 萬晚霞,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邱湘晴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且告訴人萬晚霞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雖指訴被告邱湘晴有徒手毆打及推倒之行為,惟於第二次 即112年5月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改口陳稱:被告邱湘晴並 未如此為之,其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又看到手上紅腫瘀青才 會這樣以為等語,即難認被告邱湘晴有何傷害之犯行。況觀 諸告訴人萬晚霞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甚至包含右掌心 ,有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殊難想像係被告 邱湘晴出手攻擊所致,雖不無可能係被告邱湘晴踢倒電動腳 踏車之瞬間造成,惟被告邱湘晴出腳之目的既在於踢倒電動 腳踏車,即無從逕認其有傷害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上開 部分應認被告邱湘晴之罪嫌不足,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 因被告邱湘晴所為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之間,係出於同一 決意,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