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璋
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璋與李麗華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 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後方,雙方因之前酒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摑告訴人李麗華,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部及左耳擦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南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