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62號
TNDM,112,易,1462,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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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 日3時54分許前某時,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向被害人 甲○○佯稱可出售神明擺設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4日3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千元轉入許○威( 所涉詐欺部份,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 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 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 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 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 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 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明知其並無神明擺設物品可資出售,亦無依約交 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三方詐騙手法,以 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賣神明擺設物品,其後被害人甲○○瀏 覽網路發覺上述商品廣告後,向被告乙○○表示購買意願,



其後被告乙○○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甲○○詢問是否購買,致被 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4日3時54分,匯款5千 元至許嘉威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待 不知情之許嘉威確認收到款項,即將該5千元交予被告乙○ ○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3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被害 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均屬同一,堪認屬同一 事實。又前案乃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本院,本案則係於11 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 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乃繫屬在後,則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對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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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