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62號
TNDM,112,易,146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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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自己並無燈品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 前某時,經由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小寶」向盧盛威 佯稱:可出售燈品云云,致盧盛威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由 其友人陳亞均於112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千元至葉岷儒指定之郭智文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葉岷儒再向不 知情之郭智文索得款項。嗣因盧盛威遲未收到燈品,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盛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盛威、證人 陳亞均郭智文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詐取之 金額、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之5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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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