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YARAJ SORAJA GOPAL(車瑞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JAYARAJ SORAJA GOPAL(車瑞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JAYARAJ SORAJA GOPAL(車瑞慈,新加坡籍)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酒吧內與人發生肢體衝突 而受傷,消防員黃偉哲、黃翊誠經勤務中心派遣出勤到場執 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JAYARAJ SORAJA GOPAL送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臺南醫院急診室救治。JAYARAJ SORAJA GO PAL明知黃偉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然因不滿黃偉 哲之態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急診室內,徒手 掌摑黃偉哲左臉頰,致使黃偉哲受有左側耳鈍傷、臉部左臉 頰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偉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AYARAJ SORAJA GOPAL(車瑞慈)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哲 、證人黃翊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 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受傷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告訴人受傷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 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使被告能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 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