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任家佑(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未扣 案之扳手1支為犯罪工具,且該扳手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第2次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涂琮景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參(見警25896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第1次犯行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本院考量車牌屬行政監理、 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 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被 告 任家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佑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 父親任政輝)車牌,因酒駕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北 路295巷內停車場處,徒手竊取張耘綸(原名張文忠)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其上開所使用之 普通重機車上,復因擔心該竊得之車牌太舊,與車身不相符 合,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88巷內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涂琮景所停放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母親李曉倩)車牌1面 ,再懸掛在其上開所使用之普通重機車上。嗣經涂琮景於同 日21時許,發現車牌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6 日19時22分許,在歸仁區二仁路南向近省道台88線快速道路 閘道口,查獲任家佑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 機車,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任家佑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張耘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經警告知始知車號000-0000 號車牌遭竊等事實。
㈢證人涂琮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車號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發還證人涂琮景具領 保管。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機車前往竊 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影像。
⒉被告手推未懸掛車牌機車前往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影像。
㈥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地點。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待證事實: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李曉倩。 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張文忠(已改 名為張耘綸)。
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任政輝。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