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水德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物乙事與余蘭英發生爭執。陳水德本 當注意其手持水果刀等利器時,應避免與他人近距離接觸, 以免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手持用以切割回收紙箱之水果刀時仍與 余蘭英爭搶紙箱,過程中不慎以水果刀劃及余蘭英之右手, 致余蘭英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蘭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水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撿拾資源回收之紙箱乙事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余蘭英發生爭執,及其當時手持用以切割回收紙箱之水果刀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持水果刀 在割紙箱,告訴人要跟其搶紙箱,其搶過來時告訴人就放手 了,告訴人當時並未流血,告訴人手上的傷是舊傷,不是其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 開時、地要撿回收物時,被告已經在該處撿回收紙箱,伊告
訴被告該處的回收紙箱都是伊固定在撿,被告就以割回收紙 箱的水果刀劃傷伊之右手,造成伊之右手撕裂傷等語(警卷 第9至11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上開地點的回收物本來都 是伊在收取,案發當天被告先到場收回收物,伊後來才到, 伊就跟被告說這些回收物是伊的,伊上前拿地上的紙箱,被 告以手上的刀子向伊揮過來,劃傷伊之右手,伊遭被告的刀 子劃傷後,一開始有流一點點血,之後就血流不止等語明確 (偵卷第27至30頁;但關於被告故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證述 部分均不予引用,詳後述)。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 因撿拾資源回收物發生爭執),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2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撕 裂傷1公分之傷勢,員警則於案發後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 被告之水果刀1支等節,亦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7 至37頁),堪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劃傷右手乙事 確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右手傷勢係舊傷云云。然員警據報到場 時,告訴人之右手確曾受傷且仍在流血中,有員警拍攝之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右手之前述傷勢 係屬新傷乙情,亦有佳里奇美醫院112年7月10日(112)奇 佳醫字第0455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偵 卷第35至53頁),因上開診斷結果係佳里奇美醫院本於專業 知識、診療經驗及實際診治告訴人之經過所為之判斷,自可 憑信,益徵告訴人曾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右手無疑,被 告空言辯稱上開資料造假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其手持水果刀等利器時,應避 免與他人近距離接觸,以免誤傷他人,而依案發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手持用以 切割回收紙箱之水果刀時仍與告訴人爭搶紙箱,過程中不慎 以水果刀劃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 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刀故意直接揮向伊之右手等語。惟被告 與告訴人僅係在案發當日因收取資源回收物乙事偶然發生衝 突,尚無明顯難解之仇怨糾葛,告訴人所受刀傷亦僅有1公 分之撕裂傷,別無其他傷勢;是綜合事發起因、紛爭過程、 告訴人之受傷情況等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其與告訴人因撿拾資源回收物發生爭執,告訴人伸手要拿 地上的紙箱,其當時手持水果刀在整理回收的紙箱,爭搶時 不慎劃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 告辯稱未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則不可採,有如前述),實較 合於案發當時之整體情況,尚無從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 觀犯意或有縱使傷及告訴人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 僅係疏於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 定,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於紛爭過程中謹慎行事 ,以適當方法解決糾紛,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 ,輕率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爭搶回收紙箱,不慎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就 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 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育 有4子均已成年,但仍須照顧2個殘障的兒子(參本院卷第3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使用之 物(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