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祐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4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宅時,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並前往5樓506 室黃庭薇租屋處門前,徒手竊取黃庭薇放在門前之深綠色 夾腳涼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 逃逸。
(二)於112年6月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陳淨妤租 屋處時,見該處窗戶未關,自窗戶外伸手入內,徒手竊取 陳淨妤晾在屋內陽台之灰色內衣1件(價值約5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淨妤委由吳宗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祐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庭薇、告訴代理人吳宗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111年12月18日及1 12年6月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11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第17-27頁,第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客 觀上侵入他人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然因所竊取者分別 為涼鞋1雙及內衣1件,價值非鉅,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 ,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患有混合果擾 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有康舟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院卷第17頁),是本案如對被告依法 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黃 庭薇,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院卷第67頁) ,部分彌補其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相近、違犯 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均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黃庭薇、告訴人陳 淨妤賠償及道歉,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黃庭薇,另被害人陳 淨妤則表示不予求償,請依法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尚有悔悟 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人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七、沒收:
(一)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灰色內衣1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竊得深綠色夾腳涼鞋1雙 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庭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59頁、第6
7頁),是如再行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