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與乙○○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陳文華竟心生不 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旁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26日上午10時餘許,步行至乙○○上班處所(詳卷)後方停車 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詳器具剪斷乙○○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之發電線圈、接地導線及碼錶線,致使該機車無法發動而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覺機車損壞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陳文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 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華否認犯罪之辯解:
1.被告陳文華承認其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案發 時期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2.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中,所拍攝到頭戴紅色棒球帽的毀 損嫌犯,不是被告,又該嫌犯所駕駛的小客車,雖然其車牌 號碼跟被告當時名下的小客車的車牌號碼都是000-0000號, 但該車不是被告的小客車,兩車顏色不同,本案毀損不是被 告所為等語。
二、本案告訴人機車遭人故意為上開毀損犯行,可以採認: 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到一名頭戴紅色棒球帽的 嫌犯破壞,機車受有上開損害,又該嫌犯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灰色車身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 卷第137及138頁),並有本院審理中播放案發地點相關監視 器影片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及33頁),再 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案發現場及附近停車場監視器影片畫 面截圖共20張、本案機車受損照片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警卷第17至4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三、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毀損本案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 而本院認定本案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嫌犯即為被告,被告所辯 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1.本案上開頭戴紅色棒球帽破壞告訴人機車之嫌犯即為被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 偵卷第137頁),且由警偵訊筆錄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 當日18時50分許下班時,發現其機車無法發動,牽往修理, 經機車行人員告知機車電路遭人剪斷,告訴人報警,員警調 閱監視器影片,告訴人觀看後,始認出破壞告訴人機車之嫌 犯為其前男朋友即被告,並非告訴人一知悉其機車遭人毀損 ,即攀指為被告所為,顯見告訴人所指係有所據,並非胡亂 誣陷,又告訴人與被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甚為熟悉 ,告訴人指述亦無錯認嫌犯之情形,應屬可採。 2.其次,本案毀損之嫌犯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灰色車身」之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業據本院勘驗監視 器影片查明無誤,而被告於案發時期亦有一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廠牌、灰色車身」之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 料表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被告於偵審中對此亦承
認無訛(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37頁),觀之上開2車之「 車牌號碼、廠牌、車身顏色」等特徵,完全相同吻合,顯見 本案毀損嫌犯所駕駛之小客車即為被告所有之小客車,被告 辯稱2車並非同一輛車云云,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此亦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即為本案毀損嫌犯」之指認為可採 。
3.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係整台車都是黑色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依據上開車 輛詳細資料表1張所載(警卷第49頁),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係「灰色車身」,並非黑色,被告上開辯解 顯為臨訟卸責、冀圖誤導之詞,更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再則,被告與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感情分手後,被告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多有威脅、騷擾、恐嚇等暴力行為之情形,有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影本附 卷可參(偵卷第139至170頁),足認被告具有毀損告訴人機 車之心理動機。
5.又本案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嫌犯係駕駛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尊 王路旁後,再先後2次手攜提袋步行經尊王路176巷走至告訴 人上班處所後方之本案停車場內,當時該停車場內停放之機 車數量不少,而該嫌犯均係至告訴人機車旁而為動作,並非 以其他機車為對象等情,業據本院播放監視器影片勘驗明確 ,可見本案毀損嫌犯並非臨時起意,或隨機破壞,而是具有 針對性,逕以告訴人機車為目標,足認該嫌犯與告訴人之間 存在相當仇怨,確實並非素不相識而毫無關係之人,此亦可 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妄。
6.另外,本案承辦員警循線調閱相關車輛辨識系統畫面,亦查 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臺南市中西區)及住家(安平區)等地區繞行徘 徊,有相關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9頁)。 7.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在桃園修理輪胎,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然而,本院認為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輪胎行員工無法確 認維修日期確為案發當日,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之偵查中先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我的,我案發當日我開這輛車到新竹工作, 在新竹寶山開砂石車及挖土機,我會記得那天我在新竹是 因為我都在該處工作,我有工作報表可以證明等語(偵卷 第68頁)。
②惟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之偵查中即改稱:我案發當日在桃 園工作,在伍華工程行開大貨車,我去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的久久輪胎行」換輪胎,我沒有去臺南,有
修維單可以證明等語(偵卷第83頁),嗣於審理中補充稱 :我案發當日上午10時多去修車,修理了差不多30到40分 鐘等語(本院卷第36頁)。
③徵之被告上開偵查中之2次供述,先後不一,互相矛盾,可 信性已然薄弱,且與上述勘驗之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久久輪胎行銷貨維修單」1紙( 偵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日期:111年8月26日、公司 行號:伍華,車號:000-0000,陳文華」等文字。 ⑤惟經偵查中之員警查訪,證人即該輪胎行員工許勝嘉表示 :上述維修單是公司開的,KEQ-5531是客人,我到桃園市 觀音區桃科的現場更換,當時現場只有陳文華一人,該維 修單是陳文華本人簽名,但我忘記是何時更換輪胎的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可參(偵 卷第129頁),故關於當時更換輪胎之地點,證人許勝嘉 係證述至「桃園市觀音區桃科現場」,被告卻辯稱被告前 往「桃園市大溪區的久久輪胎行」,二者所在並不相同, 況且,證人許勝嘉證無法確定被告在場之維修時間,兼以 臺灣本島現今之交通狀況,暨本案案發地點及新竹市或桃 園市之間之距離而觀,不及半日即可抵達,故本院無法據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人 際關係,竟持不詳器具剪斷告訴人機車電路,造成他人財產 受有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 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用為本案犯行之不詳器具,並未據扣案,也無證據可認 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