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清
潘燕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燕秀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燕秀與潘子清為母子,同為臺南市○○區○○里00 鄰○○○街00巷00號○○○第三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潘子清為副主任委員,潘燕秀為財務委員。潘子清、潘燕秀 與同棟住戶黃珮筑先前已有嫌隙,潘子清與潘燕秀基於強迫 黃珮筑開門出來處理的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13分,前往黃珮筑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住處。 潘子清及潘燕秀敲擊黃珮筑大門,潘子清並以「很兇逆、我 忍你很久了、幹你娘機掰、為什麼不出來」,潘燕秀則附和 稱「為什麼不出來?」,潘子清則回應「你給他撞門就好了 啦!」等言語脅迫黃珮筑出來。因黃珮筑仍不願開門,潘子 清繼而用力撞門,及基於毀損犯意毀壞黃珮筑門口的紅色剪 紙,致不堪使用等強暴方式,欲迫使黃珮筑開門,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因黃珮筑心生畏懼報警而未遂。案經黃珮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潘燕秀與潘子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潘燕秀與潘子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筑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影音錄影檔案、告訴人提出門外紅色剪紙破 壞之照片。
四、核被告潘子清及潘燕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2項之強 制未遂罪,被告潘子清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潘 燕秀與潘子清,就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子清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潘子清前曾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並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潘燕秀與潘子清同為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第三期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潘子清為副主任委員,潘燕秀為財務委員,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處理大樓公共事務,每每會與住戶利益 相左,或甚至有對住戶提出訴訟之必要,故本為大樓住戶所 不喜,然渠等為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共事務,仍須注意以合法 之手段來處理公共事務,竟因與告訴人本有嫌隙,為使告訴 人開門處理事務,不思以合法妥適之方式,卻以強暴脅迫, 甚至不惜強力撞門之方式,以及毀損告訴人大門飾物,其行 為方式實不足取,惟念其不法手段所圖者乃公共利益,對於 告訴人自由意志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子清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小孩剛滿6個月,從事油漆工程行,其母親 是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潘燕秀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工程行負責人 ,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