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恒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李恒昌另涉竊盜犯行,經警 盤查時,因員警發覺李恒昌有毒品案件前科,故詢問李恒昌 近期有無施用毒品,李恒昌遂主動表明其有上開犯行,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徵得 李恒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月6日 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45580號卷 〈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54,見警卷第9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F054,見警卷第15頁)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定應執行之案 件,僅有其中1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8 號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04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 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雖該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惟該案係於103年間所犯,距本次犯行已隔9年,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 益侵害,且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警於112年5月16日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斯時被告本案犯行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 、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係警發覺 被告有毒品前科,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後,被告主動 向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員警劉育誌11 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或查見任 何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且被告坦認 並供出本案事實,有助於本案之偵查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月6日釋放,仍未思積極戒毒 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 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