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泰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蔡通裕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告訴人莊○玲(姓名資料詳卷)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告訴人莊○玲(姓名資料詳卷)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第3列之「於民國108年1月1日某時許」改為「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第5列 之「床頭左側牆壁電源插座處」後增加「、廚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64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乙○○及被告甲○○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3、203、264及272頁)及本院112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5及176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四、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中所稱的「無故」,是指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的判斷,須視行 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的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以及對 方受干擾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侵擾,是 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界限。亦即,所謂的「正當理由 」,並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例如:為了挽 回感情、為了作為某種紀念等)即屬之。又婚姻是以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幸 福,因配偶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是親密連結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配偶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相互之間可以保有 的隱私權範圍,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固應適 度限縮;但隨著時代的演進及文明的發展,婚姻亦寓有個人 自我實現的意義,如從男女平權、尊重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 自主發展的憲法基本理念出發,婚姻是在個人自我實現追求 幸福的前提下,雙方本於自主的結合,承諾彼此相守共同協 力生活,以真摰之意志來營造共同生活。因此,配偶之間應 以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尚不因結婚即失去個人的權利主體 性。是以,配偶之間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內可以保有的隱 私權範圍,雖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的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 非結婚後配偶間即全無隱私權可言。特別是配偶雙方為維持 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各自仍有其獨立的社會生活及人際關 係,在共同家庭生活的領域之外,彼此間仍應尊重隱私不受 侵擾。這意味行為人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 ,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舉措,都可認為其具有法 律上的正當理由。
五、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4.被告乙○○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配偶,彼此間具同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雖無 該特定關係,然家庭暴力罪乃係因被告乙○○之身分所成立之 罪,被告甲○○既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5.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仍論以刑法第315 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罪。
6.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恣意以錄影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破壞社會秩序, 被告2人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 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受指示參與分擔之行為,參與 程度較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本案尚未成立和解,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緩刑部分:
1.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 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但未成立 (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諒其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在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
2.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如主文所 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3.又為促使被告2人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如主文所
示向公庫支付金錢,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2人所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即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1.扣案之電源插座外蓋針孔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 編號2.扣案之電源插座外蓋針孔攝影機1組(含記憶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