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6號
TNDM,112,易,110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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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秋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劍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劍秋吳昭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台科技大學 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雙方因業務協 調問題而產生口角,劉劍秋於同日14時50分許,手持球棒預 藏於身後,前往南台科技大學L棟4樓軍訓室欲找軍訓室主任 。因軍訓主任不在,甫與劉劍秋口角之吳昭宏教官見劉劍秋 一直站在其座前方,遂從座位起身察看,詎劉劍秋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其攜帶之球棒舉起,朝吳昭宏作勢威嚇,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昭宏,致吳昭宏心生畏懼而受此驚嚇 ,慌亂中以手撞破軍訓室內OA辦公桌旁之玻璃隔板,造成吳 昭宏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4公分併手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昭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告訴 人吳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 力。至於告訴人吳昭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 可採之具體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進入軍訓室,惟否認有舉起 球棒作勢毆打吳昭宏之動作,辯稱:伊之前因業務問題與軍 訓室另位楊教官有衝突,當日為撫平生輔組(學生輔導組 )與軍訓室間之爭議,欲找軍訓主任報告此事,為求自衛始 攜帶球棒前往。伊僅於進入軍訓室時將球棒平舉於胸前,之 後見楊教官不在,伊即放下球棒,到衝突結束,伊沒有再舉 起過球棒。吳昭宏過來時,伊放球棒在背後,用左手擋著他 跟我的身體(本院卷99頁),伊無恐嚇之意,更無恐嚇行為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進入軍訓室,將其攜帶之球棒舉起 ,朝吳昭宏作勢威嚇,致吳昭宏心生畏懼,慌亂中以手撞破 軍訓室內OA辦公桌旁之玻璃隔板,手部受傷等情,業經告訴 人吳昭宏於偵查、審判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3-74頁、本院 卷第82-91頁、第98-103頁),核與同時在軍訓室內之其他 教官即證人戴展得、吳智泰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相符,復 有吳昭宏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幀、球棒照片1張在卷 可參。
㈡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僅於進入軍訓室時將球棒平舉於胸前 ,之後見楊教官不在,我即放下球棒,到衝突結束,我沒有 再舉起過球棒」(本院卷第99頁),惟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吳 智泰教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他(指吳昭宏)自己去捶 玻璃,我座位在他後方,當下他們兩人有距離,大約1公尺 以上,劉劍秋是有舉球棒,他只是作勢,吳昭宏當下一開始 有被劉劍秋這個動作嚇到,過了幾秒我聽到碰一聲我就站起 來看,發現玻璃破了」、「他(指被告)只有作勢拿著球棒 ,沒有揮的動作」(偵卷第59-60頁)、另位在場的證人戴 展得於具結後證稱:「他們因為業務爭執,後來劉劍秋有拿 球棒到吳昭宏的座位左前方,把球棒舉起來,之後吳昭宏在 座位上馬上跳起來,他就到他辦公室旁邊的左側走道間,要



做防衛動作,吳昭宏的右手腕部就不小心敲到OA辦公室旁邊 的玻璃,玻璃就破掉了,造成手腕撕裂傷有去縫。劉劍秋拿 球棒揮的時候我就站起來,吳昭宏的手撞到玻璃後,劉嘉坤 組長也進來軍訓室內,我就請劉嘉坤把劉劍秋先帶離辦公室 ,劉劍秋當下反應不想走,但是被拖著走了…」(偵卷第16 頁),二位在場證人證述一致,均指明被告劉劍秋與本件案 發時,確實有將隨身攜帶的球棒舉起,對吳昭宏作勢威嚇, 致吳昭宏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進入軍訓室後,即將球棒放 下未再舉起云云,與兩位在場證人具結後指證情節不符,尚 難採信。
 ⑵當時在教官室的證人即吳建憲教官雖於偵查時證稱:「沒有 看到劉劍秋案發時有用球棒作勢要打吳昭宏的動作」(偵卷 第56頁)。惟其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只知道吳昭宏教官有 接了一通電話,並用力掛斷電話,之後有聽到吳昭宏教官在 說『憑什麼罵我』,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吳昭 宏教官在電話中跟別人有爭執,過了一陣子後,我就有聽到 吳昭宏教官大力拍桌子並起身對著門口方向罵,因為我當時 辦公室位置剛好被吳昭宏教官擋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與 吳昭宏教官起爭執。我後來稍微側身看一下,才知道是劉劍 秋教官與吳昭宏教官起爭執,我覺得不是我的事情且很無聊 ,就沒有起身查看。後來又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才又抬頭查 看,並發現吳昭宏教官辦公桌玻璃被吳昭宏教官打破」(偵 卷第34頁)。顯然吳建憲教官雖於案發時在場,惟在吳昭宏 受傷之前,並未抬頭察看整個案發經過,只是在聽到玻璃破 掉以後才起身察看,故其於偵查中證稱未看到劉劍秋有用球 棒作勢要打吳昭宏等語,係因其未抬頭察看,尚難據此即認 為被告劉劍秋案發前未舉起球棒對吳昭宏作勢威嚇。 ⑶另位在場的李慈惠教官雖亦證稱:「不確定劉劍秋有無揮舞 球棒」,惟亦說明:「當時我坐在吳昭宏教官正前方,劉劍 秋教官一進來就與吳昭宏教官開始爭執,之後我聽到辦公桌 OA玻璃破掉的聲音,起身才發現吳昭宏教官左手手部受傷並 流血」、「因為我辦公桌位置關係,沒有直接看到雙方互動 ,只聽到爭吵聲」(偵卷第38頁),顯然李慈惠教官因位置 在告訴人吳昭宏教官前方,而未轉身回頭注意案發前劉劍秋吳昭宏之間的互動,只是依爭吵聲跟玻璃破掉聲,說明其 得知的案發經過。證人李慈惠既未目睹案發,亦難據其所為 「不確定被告有無舉起球棒」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案發前未 舉起球棒威嚇告訴人。
 ⑷另位證人劉嘉坤雖於偵查中稱:「我剛好人在現場,他們兩 人剛好差一個轉角距離,雙方沒辦法做身體接觸。吳昭宏



故意去拍玻璃的,雙方只是口頭上的爭執,吳昭宏是在爭執 氣憤下去拍玻璃造成的」、「我當時在現場,劉劍秋沒有做 什麼動作,吳昭宏是自己氣憤下拍的,不是閃躲下撞到的」 (偵卷第18頁)。惟依劉嘉坤於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與 吳教官電話中討論業務完後,我就發現劉教官不在辦公室, 隨即詢問同仁,發現劉教官已上4樓軍訓室,我馬上前往軍 訓室。途中有聽到雙方在爭吵的聲音,到了之後發現,我就 看到雙方隔了一段距離,當時吳教官有用手拍OA的玻璃導致 玻璃破碎,致使吳教官手有受傷」(警卷第18頁)。劉嘉坤 為生輔組組長,係被告之上司,立場上非無迴護被告之虞。 且其於警詢中已經自承其發現被告上4樓軍訓室,才起身前 往軍訓室,已較被告慢到軍訓室。劉嘉坤到達軍訓室時,吳 昭宏業已用手拍破玻璃而受傷,劉嘉坤於偵查中一再強調案 發時在場,被告在軍訓室未揮舞球棒,其迴護被告之情,已 甚明顯。況吳昭宏在交互詰問中證稱:「我印象中劉嘉坤趕 上來的時候,他好像不在現場。整個事件我已經受傷後他才 出現」、「(所以案發當時劉劍秋舉球棒跟你打破玻璃這個 過程,劉嘉坤有看到嗎?)全程他沒有參與,全程沒有看到 」(本院卷第90-91頁),亦與被告偵查中自提之書面說明 所載:「…誰知吳昭宏教官立即激動往後劈掌,擊在OA辦公 桌的玻璃上,玻璃碎了手有割傷,此時生輔組劉嘉坤組長也 趕到四樓軍訓室」(偵卷第81頁)相合。劉嘉坤既於吳昭宏 受傷後才到達軍訓室,其就被告進入軍訓室到吳昭宏受傷前 ,被告與吳昭宏間所發生之事,顯然並未親身與聞,劉嘉坤 證述其於案發時在場、被告在吳昭宏受傷前沒做什麼動作,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或在現場,惟未抬頭目睹事發經過 ;或在吳昭宏受傷後才到達現場,均未親自看到整個案發經 過,尚難據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未曾舉球棒對被 害人吳昭宏威嚇。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進入軍訓 室,惟未舉起球棒作勢毆打吳昭宏之動作云云,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年過55,在大專院校擔任學生輔導組人員,應知其在校 言行不僅關乎校譽,更可能影響學生成年後處理事情的思考 方向。其與告訴人間因學校業務問題生有誤會,本可透過校 務系統妥適解決,卻於學生在校期間,持球棒進入軍訓室, 更高舉球棒威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事後不思 和平解決其持球棒造成之事端,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



向告訴人道歉,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更設詞辯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之恐嚇犯行已非單純言語 之冒犯威脅,而係具體地以球棒對告訴人作勢揮打,且造成 告訴人手部受傷害,危害程度較一般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重 ,及其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政戰研究班,已婚,育有二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在大學擔任校安輔導員工作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上揭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無 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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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