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0號
TNDM,112,易,110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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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02
號、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光藍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黑色安全帽壹頂、紫色夾腳拖鞋壹雙、白色工程用安全帽壹頂、工程帽壹頂、工程用背心壹件、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哲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於109年間,因6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10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甫於112年1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112年6月4日凌晨4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再於同日凌 晨4時25分許,在善化區中正路OOO號前,徒手竊走吳明聰所 有之腳踏車1部及消光藍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 0元);㈡再騎乘竊得之腳踏車,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 善化區光復二街OO號前,徒手竊取陳馨媛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約800元)及紫色夾腳拖鞋1雙(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騎至善化區建國路與文化路(中 正路188巷口)旁廢墟處藏匿;㈢於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5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上開廢墟處,換 騎上開竊得之腳踏車代步尋找行竊目的,於同日凌晨3時39 分許,在善化區樹人路37巷0號後方,見王侑昇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1部, 機車置物箱內白色工程用安全帽(價值約500元)及工程帽 (價值約150元)各1頂、太陽眼鏡1副、工程用背心1件(價



值約1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騎乘至上開廢墟處藏匿 ,再騎乘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吳明聰陳馨媛王侑昇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 2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善化區樹人路37巷0號後方尋獲吳 明聰失竊之腳踏車,又於翌(12)日在上開廢墟處尋獲王侑昇 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部,經警通知黃文哲於 同(12)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吳明聰陳馨媛王侑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自己沒有偷東西,是去 善化嫖妓之後,就在附近隨便亂逛,還有去那裡夾娃娃云云 。然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4日凌晨有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於當日上午7時15分曾騎機車進入臺南市善化 區建國路與文化路(中正路188巷口)旁廢墟,然否認有竊取 吳明聰所有之腳踏車1部及安全帽1頂以及陳馨媛所有之安全 帽1頂及拖鞋1雙。然查:
  ⑴依據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竊盜案報告書之記載,警方受理 告訴人陳馨媛吳明聰之報案後,調閱告訴人陳馨媛住處 附近民宅監視器發現:①112年6月4日4時42分許,有一名 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手裡拿 著「青藍色袋子」的男子,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陳馨媛住 處前公園停放,再步行至告訴人陳馨媛住處竊取安全帽及 拖鞋。而該男子所騎乘的腳踏車,又與告訴人吳明聰所稱 竊的腳踏車特徵相符,可見該男子應該是先竊取告訴人吳 明聰的腳踏車後,再騎乘偷來的腳踏車去竊取告訴人陳馨 媛的安全帽跟拖鞋。②偷竊者得手後,一路騎著腳踏車在5 時17分進入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然後在5時50分, 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拖鞋,從該廢墟 走出。又在7時15分一名男子騎乘OOO-OOO機車進入該廢墟 ,7時18分離開,該機車登記為被告父親黃良政所有,實 際使用人則為被告。③警方調閱OOO-OOO機車112年6月4日0 時至8時的車輛軌跡辨識,現該車於112年6月4日4時6分許



,沿中山路往行駛至中正路後,右轉中正路,並停放該處 (即告訴人吳明聰住處旁);隨即在4時25分許,一名男 子(特徵:黑色長袖外套、藍色長褲,頭戴黑色鴨舌帽, 手裡拿著「青藍色袋子」)騎吳明聰的腳踏車及安全帽沿 中山路往南直行至中山路後轉中山路往東直行。④另依據 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4日7時15分一名男子 騎乘000-000機車進入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7時18分 離開時,騎機車踏板上多了一袋「青藍色袋子」(見警卷 第51頁下方照片)。
  ⑵被告固供稱6月4日凌晨騎機車在善化閒逛及抓娃娃,然依 據警方所調閱之000-000機車112年6月4日0時至8時的車輛 軌跡辨識,被告在4時6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善化區中正路00 0號附近,而告訴人吳明聰的住○○○○○路000號,然後就看 見手裡拿著「青藍色袋子」的男子騎吳明聰的腳踏車及安 全帽,顯見此一拿著「青藍色袋子」的男子就是竊取告訴 人吳明聰的腳踏車及安全帽的人。而這個手裡拿著「青藍 色袋子」的男子,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陳馨媛住處前公園 停放,再步行至告訴人陳馨媛住處竊取安全帽及拖鞋,隨 後將腳踏車騎去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被告在112年6 月4日7時15分騎著000-000機車進入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 廢墟,7時18分離開時,騎機車踏板上多了一袋「青藍色 袋子」。由此可見,竊取告訴人吳明聰腳踏車及安全帽以 及竊取告訴人陳馨媛安全帽及拖鞋的人就是被告無疑。 ㈡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王侑昇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工程帽1頂、太陽眼鏡1 副及工程用背心1件,然依據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調閱之監 視錄影影像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時54分騎乘000-000 機車進入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3時21分一名男子自該 廢墟內騎乘腳踏車出來,前往樹人路37巷0號後方,於3時28 分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處,3時39分該名男子將告訴人王侑昇 的機車牽出來,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該名男子於4時2分將 告訴人王侑昇的機車騎到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經警方 人員在樹人路37巷0號後方尋獲腳踏車1輛,確認為告訴人吳 明聰失竊的腳踏車,隨後又在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尋獲 告訴人王侑昇失竊的機車。如上所述,吳明聰失竊的腳踏車 為被告所竊,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先騎乘000-00 0機車進入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竊取告訴人王侑昇的 機車的人就是從建國路與文化路路口廢墟騎著這台腳踏車前 去樹人路37巷0號後方,並將腳踏車遺棄在現場,而如今這 台腳踏車是被告竊取自告訴人吳明聰,可見騎著這台自告訴



吳明聰住處偷來的腳踏車再去偷告訴人王侑昇的機車的人 就是被告。是以,竊取告訴人王侑昇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已 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隨機竊取他人財產,顯見其法 治概念薄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矯飾推諉,犯罪後的態 度不佳,兼衡其先前已有多起毒品及竊盜犯行,素行不良,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職拌漿工人,以及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遭查獲後,所竊取的機車及腳踏車均已發還給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惟告訴人吳明聰失 竊之消光藍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告訴 人陳馨媛失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及紫色夾腳 拖鞋1雙(價值約100元)以及告訴人王侑昇失竊之白色工程 用安全帽(價值約500元)及工程帽(價值約150元)各1頂 、太陽眼鏡1副、工程用背心1件(價值約150元)尚未尋回 ,為被告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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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