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宸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秉宸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均為預付卡,以上合稱為系爭門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時之驗證碼,成功申辦蝦皮公司會員帳號 「sbsdebo 」、「sheiriey27」、「yukla8685」及「yoyo221083」。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以前 開帳號向蝦皮會員購物而產生假交易、藉此產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由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以為付款,再由不詳詐騙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過程使上 開人士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假交易之虛擬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再操作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以取消訂單方式,致匯入 之款項轉回原先設定會員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康秉宸遂以 提供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嗣因附表所載之王建斌、黃虹慈、黃雯怡、林克 奮及鍾維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王建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虹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克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鍾維哲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秉宸固坦承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為其所申 辦,其交予他人使用,系爭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事 實欄所載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sheiriey27」 、「yukla8685」及「yoyo221083」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載虛擬帳戶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致 款項流向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sheiriey27」 、「yukla8685」及「yoyo221083」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何景元請伊 幫忙申辦,說是要以多門號作為廣告用,當時相信何景元, 詐騙集團所為與其無關云云。
㈠、查系爭門號資料均為被告所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 用以申辦附表所示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被害人王建斌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建斌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 關資料、通聯查詢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1 至2頁、第25頁、第26頁、第28至31頁、第32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虹慈之證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2062S號函附之虛擬帳 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2至6頁 、第10至14頁、第34至35頁、第36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雯怡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及聯絡電
話表、轉入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7至8頁、第9至14頁、第4 1至4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克 奮證述、轉入虛擬帳號紀錄、蝦皮公司帳號及聯絡電話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卷第3至5頁、第11至15頁、第17頁、第25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維哲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新加坡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 07005S號函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卷第1至3頁、第 7至8頁、第9至12頁、第13頁),是本件系爭門號資料確為 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及相 關電子錢包,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人轉入因假交 易而系統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後,旋又 取消假交易,致款項退回蝦皮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 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 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 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 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現今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通訊,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 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申請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電信機構申請作為通訊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電信機構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門號使用之必要。況若聯絡內容來源合法正當,聯絡 人大可以自己門號聯繫,故如不利用自身門號聯繫,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門號,就該等聯絡可能係詐欺等不法犯罪,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門號資料,通 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 本件系爭門號SIM卡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系爭門號SIM卡等資料交與不詳他人 ,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系爭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但其仍將本件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 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 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 ,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 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 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 ,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 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 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 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假交易所形成之虛擬帳戶後,再 取消假交易,致款項退至蝦皮錢包,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資料( 含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 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處斷。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8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經核與起訴部分有前 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 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 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資料 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同住,目前任職塑膠射出工廠(參 本院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及結果 備註 1 王建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分別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頁連結網址云云,及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洗錢防制設定云云,致王建斌因此陷於錯誤,共計轉帳129449元至系統隨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及邱乙倫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2 黃虹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2時許,分別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應簽署保障服務,並傳送網頁連結網址云云,及須依指示操作ATM認證云云,致黃虹慈因此陷於錯誤,共計轉帳137790元(不含手續費)至多個系統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致款項退回蝦皮錢包。 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heiriey27」(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3 黃雯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客服人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分別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刷錯信用卡,會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退刷云云,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雯怡因此陷於錯誤,共計轉帳2,166,498元(含手續費)至多個系統隨機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致款項退回蝦皮錢包。 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yoyo221083」(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yukla8685」(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4 林克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愛上新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信用卡部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信用卡遭人誤用,會有銀行信用卡部客服人員來電協助解除云云,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林克奮因此陷於錯誤,共計轉帳150,000元至多個系統隨機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致款項退回蝦皮錢包。 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5 鍾維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銀行信用卡部客服人員,於112年1月2日,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客服操作錯誤,誤將會員資格升級為批發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鍾維哲因此陷於錯誤,共計轉帳59,950元至多個系統隨機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致款項退回蝦皮錢包。 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sbsdebo」(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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