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4號
TNDM,112,易,101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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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榮犯毀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母親跟一個就讀國中三 年級的兒子,目前在工廠做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加重竊 盜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 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後,已量處最低度刑。何況,被告111年間已有加重竊 盜前科,仍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母親年邁行動不 便,又要負擔兒子車禍後的醫療費用等之經濟壓力始再犯本 案云云,然此顯均非被告再犯竊盜罪之正當理由,被告既可 工作賺錢,則上述家庭狀況均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情狀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遭竊新臺幣(下同)50 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惟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由被 告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1號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上開犯罪所得爰不諭 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黃得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至梁麗芬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尚展汽車修護廠(下稱本件修護廠),趁深夜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扯破壞本件修護廠之側邊鐵皮圍牆, 使該鐵皮圍牆出現破孔後,即由該缺口進入廠內,繼之破壞 該修護廠辦公室木門喇叭鎖,竊取梁麗芬所有並放置在該辦 公室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隨即循原路 逃逸。
二、案經梁麗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之前, 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前去同市 安定區之事實。
㈡告訴人梁麗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 因其他竊盜案件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上開機車之車牌辨識 資料: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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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