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67號
TNDM,112,撤緩,26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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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豐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及緩刑3年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21日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 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觀以後案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共犯蔡燕章夥同受刑人、共犯陳銘豐、陳鼎



濬與張新鋒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中共犯蔡燕 章等人所涉後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犯行部分, 係記載「蔡燕章陳豐銘陳豐銘犯罪事實二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語,而 受刑人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 為前案,可知受刑人所涉前案與後案犯行,二案均係與共犯 蔡燕章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犯罪型態類似, 且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依法本得由檢察官一同起訴並合併 為同一案件審理,惟因二案調查、偵查進度不同,而異其案 件之繫屬所致,是尚難僅因前案犯罪在緩刑宣告前,即遽認 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 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上, 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後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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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