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2年度,1號
TNDM,112,國審交訴,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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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天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聖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已
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
於偵查程序中亦具狀表述: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撤
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本案依
法不得緩起訴,被害人家屬應是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
 2.聲請理由:
 ①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可知,在一定情形
下,亦得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②刑法的規範特色在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往往可以涵蓋針對
同一犯罪種種不同的犯罪樣態,加以犯罪結果、犯後態度(
全部否認犯罪、承認犯罪但爭執被害人亦有肇事責任、承認
犯罪但未和解、承認犯罪有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社會影響
(是否經新聞報導渲染成為社會矚目案件、是否對社會大眾
造成深刻影響或引起憤怒等)等等事項不同,故刑法第185
條之3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規範可以涵蓋3年以
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此外,審判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基礎,以判定每個
人為其各自行為負責,論以適切刑罰。因此隨著實務案例
逐漸累積,同一犯罪類型的各種犯罪情節、態樣,在司法判
決實務上形成穩定的量刑評價。經此案例累積形成的量刑評
價,縱不當然具備等同法律規範上的效果,但於量刑判斷上
仍具有客觀性,自有參考價值。如果檢辯雙方對量刑沒有重
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亦無要求法院應該重判被告,則此類案
件應該就沒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
效果,而必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性。
 ④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已和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偵查程序中亦
表述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有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意
思(被害人家屬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應可認為有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案應屬於被告承認犯罪,
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且非屬於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的情形。
依照歷來司法判決實務,法院幾乎都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⑤如果法院斟酌本案情節,且檢、辯雙方於協商程序溝通後對
於量刑無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而由法院依法判決,則應可認為被害人家屬既已諒解被告的
行為,且被告為有罪的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
議,本案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的
必要,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的情形,本案
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即得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
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而與
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可知國民參
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
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
1.本案被告胡天德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該條項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胡天德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於本院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且
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之減刑規定、請求宣告緩刑等事項,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93及94頁)。 
 3.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陳稱略以:本
件希望使用通常審判程序即可,不要行國民法官案件程序,
我們家屬希望案件可以趕快結束,盡快把事情處理好,不想
要再一直觸及這個傷心的話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
件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
 4.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也表示:被害人家屬向檢
方說希望案件盡速順利落幕,依照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即可,
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家屬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
方審酌家屬的感受與體悟,尊重家屬的意見,請法院依法認
定等語(本院卷第94頁)。
 5.另外,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
各自過失比例?」、「本案車禍與一般未飲酒而經常發生之
車禍是否有所不同(酒醉是否為車禍發生之重要原因)?」
等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述準備程序時,亦均表
示雙方立場一致(本院卷第95及96頁),並無重大爭議。
 6.雖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是一般國民可能
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以提供其等之生
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
,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
 7.但是,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
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或緩刑等重要事項
,其意見亦無甚大差距。所以,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8.況且,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
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上
的衝擊、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
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9.再則,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
是憲法上的誡命,縱使被害人家屬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
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息息
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官新制開始,
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
心靈之重建,法院對於被害人家屬所述早日回歸平靜生活,
以及渴求安寧不受干擾,撫慰心靈創傷的殷切期盼,應特予
尊重。
10.因此,本院認為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即可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望。是以,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
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
,仍得以兼顧平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
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
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
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11.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並徵
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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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