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306號
TNDM,112,單聲沒,306,2023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伯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12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殘渣袋 3個、吸食器4個,分別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 110年4月13日23時25分查扣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所遺 留之物及於110年5月1日17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為被告所持有,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四、又該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殘渣袋3個,經送鑑定 ,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殘渣袋3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 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附予指明。另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個,既然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



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及沒收,洵屬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633號
  被   告 詹伯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詹伯倫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民 眾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詹伯倫之零 錢包及毒品殘渣袋1包、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於110年5 月1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在卷足稽。而本案經警 方上揭扣案之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0.41 4公克、0.316公克、0.2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 ,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分別依 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