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7號
TNDM,112,原金簡,7,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游偉傑


景弘逸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承維



          
周文賢


洪棋豐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719、11076、13941、14737、17232、18924、19338、19
340、20403、21359、2186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09年
度營偵字第1297號、110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11461號
),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德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景弘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承維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棋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德賢游偉傑周文賢、洪棋豐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陳柏翰(經本院發布通緝),可供其所屬之擄鴿勒贖 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許德賢陳柏翰所託出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前某日,向周文賢收購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柏翰, 繼之於109年3月12日周文賢申請金融卡後,向其收購所申設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柏翰游偉傑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洪棋豐 於109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 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予陳柏翰,容任陳柏翰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 。陳柏翰、「蛤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擄鴿勒贖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一、三、七(附表七編 號2、3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事實相同)、八所示之恐嚇 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一、三、七、八所 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 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一、三、七、八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 懼,其中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唯恐渠等所飼養之 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 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七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 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為凍結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編 號2(即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僅 匯款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 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致擄鴿勒贖集團未能得 逞。
㈡景弘逸、葉承維於109年1月間起,許德賢於109年3月間起, 分別加入「蛤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柏翰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擄鴿勒贖集團),而與「蛤嘛」、陳柏 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恐 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二、五、六所示 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指 示匯款等語,致附表二、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 恐渠等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陳柏翰分別將附表二、五、六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或輾轉交予許德賢、景弘逸、葉承維,由許德賢、景 弘逸、葉承維各於附表二、五、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各提領 附表二、五、六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分別從中獲取提



領金額10%作為報酬。
游偉傑陳柏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網捕他人之賽鴿後,於附表 四所示之恐嚇時間,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致電附表四所 示之被害人,恫嚇稱:擄獲渠所飼養之鴿子,如要贖回需依 指示匯款等語,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渠等 所飼養之鴿子遭殺害,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陳柏翰將附表四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游偉傑,由游偉傑於附表四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游偉傑從中獲 取提領金額10%作為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周文賢、洪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一至 八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徐 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證人黃沁章謝碧蓮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柏翰之七股鴿舍現場照、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7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許德賢 )、被告許德賢提款相關錄影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游偉傑 )、被告游偉傑提款相關錄影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被告景弘逸 )、被告景弘逸提款相關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被告葉承維)、被告葉承維提款相關錄影畫面 、謝碧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沁章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周文賢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游偉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朝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添 謨之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竹山後埔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七股鴿舍旁鐵皮屋現場照片3張、陳建安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文賢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126號函附更換印鑑 暨暫停交易帳戶回復正常交易申請書及自動化服務申請書、 劉醇宗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⒈核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 3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五編號2 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六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⒍核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七編號3)、附表五編號8所示同一被害 人遭恐嚇之多次匯款、被告游偉傑於附表四編號3、被告景 弘逸於附表五編號1、3、4、6、8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許德賢雖於109年3月3日前某日先向被告周文賢收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柏翰,又於109年3月12日被告周文 賢申請金融卡後向其收購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亦交予陳柏翰, 然被告許德賢周文賢係基於同一與陳柏翰接洽之機會、本 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收購及交付上開2個金融 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游偉傑就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至8所為;被告葉承 維就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為,分別與陳柏翰、「蛤嘛」等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⒈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2至8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至10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⒍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
 ⒈被告許德賢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游偉傑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罪及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景弘逸所犯上開8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葉承維所犯上開10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德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二之洗錢犯罪;被告 游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三、四之洗錢犯罪;被告景弘 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五之洗錢犯罪;被告葉承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附表六之洗錢犯罪;被告周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附表七之洗錢犯罪;被告洪棋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八 之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㈨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所為、被告 周文賢就附表七所為、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所為,均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 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6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不法私 利,由被告許德賢陳柏翰所託出面向被告周文賢收購帳戶 ,被告游偉傑周文賢、洪棋豐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 擄鴿贖集團使用,被告許德賢、景弘逸、葉承維加入該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游偉傑亦依陳柏翰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遭恐嚇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因集團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 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及破壞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6人犯後於本院均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許德賢業與被 害人陳建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見院卷三第207頁)及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被告景弘逸雖有意與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惟被害人均未到院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 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19頁),兼衡其等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各定 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 度偵字第3077、7623、1146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許德 賢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許德賢先蒐集人頭帳戶 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就被告周文賢、洪棋豐部分,因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9299號關於被告許德賢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不在起訴範圍 (見院卷三第134、445頁),且與被告許德賢被訴部分核無 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併辦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許德賢就附表二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新臺幣〈下同〉7,000+5,000}元×10% =12,000元×10%=1,200元),被告許德賢取得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偉傑就附表三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見偵二十卷第43頁);就附表四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 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12,000+11,000+13,0



00+,20,000+5,000}元×10%=61,000元×10%=6,100元),被告 游偉傑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16,100元(即10,000元+6,100 元=16,1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景弘逸就附表五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五所示之 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20,000+15,000+16,000+7,000+10, 000+30,000+12,000+19,000+12,000+900+15,000+20,000+20 ,000+10,000}元×10%=206,900元×10%=20,690元),被告景 弘逸取得20,6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被告葉承維就附表六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以附表六所示之 提領款項之10%計算(即{10,000+20,000+10,000+19,000+10 ,000+20,000+3,000+15,000+16,000}元×10%=123,000元×10% =12,300元),被告葉承維取得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周文賢就附表七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見院三卷第379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洪棋豐就附表八出售帳戶取得之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見院三卷第380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扣案之被告許德賢游偉傑、景弘逸、葉承維所有之行動 電話等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許德賢收購周文賢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崔乙達 109年3月7日12時23分 109年3月16日17時9分 6,005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建安 109年4月9日13時53分 109年4月9日14時47分 7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3時41分 109年4月12日13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10元 周文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許德賢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5時1分 7,010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3日15時48分/ 7,000元 許德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6) 王三見 109年5月26日11時許 109年5月28日8時52分 5,000元 黃丞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8日9時58分/ 5,000元 許德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游偉傑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8) 陳添謨 109年4月2日11時許 109年4月30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8,010元 游偉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游偉傑提領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0) 謝政達 109年1月12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應予更正) 109年1月12日12時9分 12,005元 謝碧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2日12時28分/ 12,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4) 沈國川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4時14分 11,0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9年1月12日14時22分/ 11,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4) 梁展銘 109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 109年2月13日13時19分 25,000元 黃沁章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3日13時33分/ 13,000元 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3日13時33分/ 20,000元 109年2月13日13時34分/ 5,000元
附表五:(景弘逸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 黃鐘瑩 109年1月8日14時許 109年1月8日15時23分 11,060元 徐光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8日15時25分/ 2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9日2時47分/ 1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7) 何應琪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41分 8,000元 謝碧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53分/ 16,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8) 葉慶章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10時54分/ 7,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9日10時55分/ 1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3) 潘百傳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3時54分 12,100元 同上 109年1月12日13時55分/ 3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2日14時/ 12,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5) 許永智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3日9時50分 9,500元 同上 109年1月13日10時6分/ 19,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8) 王元獅 (起訴書誤載為王元師,應予更正) 109年1月13日11時許 109年1月13日11時11分 10,01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 109年1月13日11時22分/ 12,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3日11時23分/ 9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2) 郭慶祈 109年1月15日12時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4分 15,020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12時39分/ 15,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1) 張國雄 109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109年2月7日11時2分 25,000元 黃沁章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7日11時12分/ 20,000元 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7日11時7分 25,000元 109年2月7日11時13分/ 20,000元 109年2月7日11時14分/ 10,000元
附表六:(葉承維擔任車手)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6) 吳順發 109年1月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9日10時15分 11,000元 謝碧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9日10時19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1) 楊宜靜 109年1月12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2日12時55分 12,035元 同上 109年1月12日13時6分/ 2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 林宗輝 109年1月12日11時許 109年1月12日12時58分 12,015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 陳永寧 109年1月13日10時許 109年1月13日10時25分 10,030元 同上 ⑴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10,000元 ⑵109年1月13日10時31分/  19,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7) 姜清熺 109年1月12日9時30分 109年1月13日10時29分 9,000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9) 張志堯 109年1月12日15時30分 109年1月13日12時32分 11,000元 同上 109年1月13日12時38分/ 10,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 鄭俊龍 109年1月19日11時許 109年1月19日14時45分 13,500元 同上 ⑴109年1月19日14時57分/  20,000元 ⑵109年1月19日14時58分/  3,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7) 謝中進 109年1月19日11時許 109年1月19日14時46分 10,030元 同上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8) 林亦男 109年1月19日14時30分 109年1月19日15時9分 15,040元 同上 109年1月19日15時18分/ 15,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9) 楊莉娜 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 109年1月19日15時24分 16,060元 同上 109年1月19日15時33分/ 16,000元 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周文賢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5時1分 7,010元 周文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崔乙達 109年3月7日12時23分 109年3月16日17時9分 6,005元 同上 3 (即10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7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建安 109年4月9日13時53分 109年4月9日14時47分 70元 同上 109年4月12日13時41分 109年4月12日13時5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4分,應予更正) 10元 周文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八:(洪棋豐出售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 沈朝城 109年3月3日13時8分 109年3月3日13時59分 16,000元 洪棋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110年度偵字第11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醇宗 109年2月21日11時30分 109年2月22日8時45分 10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新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