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1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所犯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 逃逸後,在遭追撞之車輛駕駛楊舜丞、張晉毓至警局製作筆 錄指出肇事車輛之時間(112年2月22日1時6分、同日22時30 分)之前,於112年2月21日21時15分許,自行至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8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家新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自後撞 擊前方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B、C車之駕駛楊 舜丞、張晉毓及C車乘客吳宛倫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 或留待員警前來,當場逃逸,造成前開受傷者損傷擴大之風 險程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張晉毓及吳宛倫成立調解 ,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61頁);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
竟無視法律規範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 犯行,且肇事後逃逸;參酌被告犯後先向警方自首,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目 前擔任廚師,獨居於公司宿舍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獨立性高、侵害 法益之程度及二罪時間密接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9號
被 告 張家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新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甫因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之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同年2月21日18時至20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飲用高粱酒(自承1 00~120cc)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外出購物。嗣於同 日20時27分許,張家新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南紡購物中 心」附近,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 前方楊舜丞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 車再往前追撞張晉毓所駕駛(搭載乘客吳宛倫)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楊舜丞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 害,張晉毓受有頭部扭傷、頭暈之傷害,吳宛倫受有頸部扭 傷、頭暈、噁心之傷害(上述3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 。張家新明知已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遭其撞擊之前車駕駛 或乘客恐有人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下車協助救護或 留下聯絡方式,逕駕駛A車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 通事故,張家新則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自首上情,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 其於同日21時3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家新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舜丞、張晉毓、吳宛倫於警詢之證述 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於肇事致人受傷並逕行逃逸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4 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0張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楊舜丞部分)、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人張晉毓、吳宛倫部分) 6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駕、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 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於不到2個月 內即再犯本案2件均涉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置往來行人 及其他用路人車之交通安全、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之輕率 態度,且本案被告的酒測值偏高、係駕車於車輛往來頻繁之 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請綜合審酌上述被告犯本案的主 觀惡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就其本案所犯,妥適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