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06號
TNDM,112,交簡上,20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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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翊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被 告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他 卷第29頁)、【臺南地檢署112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他卷第3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2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交易卷第15頁)、【本院112年6月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交易卷第29頁)、【本院112年7月19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交易卷第67頁)、【被告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境遇、全民健 康保險、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其母親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 等資料】(交簡上卷第10至27、71至78頁),其餘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給 予緩刑,告訴人3人所請求的賠償金額實在太高,我真的是 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於量刑上,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惟於原審程序中曾不斷表示應由其所駕駛之車輛車主對告訴 人3人負責,不應由其負責;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曾對告訴 人3人聞問;原審安排調解後,被告曾有無故不到庭的情形 ;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 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提出上述其母親以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 境遇資料,主張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如執行原審判決,其 入監將致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等語。惟於交通事故所生的過 失傷害案件中,法院在量刑上最重要的審酌因素應為肇事責 任歸屬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責,因為其是從機慢車優先道 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3人所乘普通重型機車,違法程 度非屬輕微,告訴人3人亦均受有傷勢,其中一位更尚未成 年,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得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實屬允當。至被告家境不佳,有照顧未成年人之需求等情, 此等因素僅影響不宜對被告量處過重之刑,而非可豁免被告 刑事上應負之責任。至被告所陳告訴人3人所要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致其無法達成調解部分,本院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 因無共識,自應由民事庭審理後判定之,此部分情事並不影 響原審量刑的妥適性。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宥恕, 且有無故不到場調解之情形,於偵查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更 推稱應由所駕車輛車主對於告訴人3人負責,法治觀念顯有 違誤,是綜合考量各情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不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 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 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乙○○、 少女黃○娸(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 在前,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減速後停等紅燈,丁○○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 ,致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 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黃 ○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丁○○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53至 55、65至6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乙○○、黃 ○娸於偵查時、證人王敏如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1至13、103頁;偵他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 19、27至31、43至79、85、107頁;偵卷第67至71頁暨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存卷可參(警卷第8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 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 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9、 107頁),則前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丙○○、乙○○、 黃○娸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 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固於偵、 審時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不斷表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 由車主即吳炎坤負責,不應由其負責,且自承於事故後對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未曾聞問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 ,調解前經書記官特別與被告確認調解時間後,被告卻於其 中一次調解時無故不到庭,徒使告訴人丙○○奔波到庭,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參( 本院交易字卷第15、29至3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 院交易字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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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