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05號
TNDM,112,交簡上,205,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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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漏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漏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 0○號誌交岔路口處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交通路況,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先前因陳月錦(另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在案)違規穿越路口,而蔡育 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行駛至該處,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 致在該處發生碰撞之事故,因而再撞上陳月錦蔡育唐,致 蔡育唐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 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黃漏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育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漏生就該



等傳聞證據,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且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時一一提示供被告辯論 ,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利,再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漏生因已年齡過高,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卻仍無照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 ADX-1887號普通重機車沿本市東區東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東門路2段134巷口時,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突見前方道 路上有一團黑影(即陳月錦蔡育唐先行發生交通事故), 等我發現後就煞車不及,與蔡育唐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 ,核與陳月錦及告訴人蔡育唐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黃漏生雖因已年齡過高,而遭註銷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 查詢表及車號000-0000、NNS-3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警卷第49頁)可參,然先前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 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黃漏生卻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先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陳月錦及 告訴人蔡育唐,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育唐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有告訴人蔡育唐楊介元診所 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8頁)、康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 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4日中文診斷 證明書(偵二卷第10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蔡育唐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黃漏生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黃漏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 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加劇 道路交通行車之風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 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 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再被告黃漏生年事已高,已不宜再騎乘機車,故本院認如未 加重其刑,不足知以使被告黃漏生心生警惕,故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漏生 為民國00年生,至本案案發日時已經滿80歲,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黃漏生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已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有如前述,自 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再被告黃漏生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和解云云,然查被告 黃漏生係與陳月錦調解成立,並未與告訴人蔡育唐成立和解 或調解,此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自明,被告黃漏生上開主 張,要屬誤會,而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漏生無照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無駕駛執照,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 蒙受身體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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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