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禹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趙禹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不穩,因一時慌張誤催油門,操控失當,與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江正來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正來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趙禹雯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江正來於111年8月20日提出告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禹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
70頁),核與告訴人江正來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警 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 卷第23至27、39至47頁)、郭明陽骨外科診所111年6月20日 診斷證明(警卷第2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4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1頁)、警員謝 安庭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7頁)、本院112年9月2 8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本院卷第677、81 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合格考領 駕駛執照,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應該清楚知道,其駕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事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 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81至88頁勘驗擷圖16張 所示),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經本院勘驗卷內肇事 路口案發前、後監視器監視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所騎機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時,左右搖 晃,行車不穩,一度雙腳著地,行經路口之其他機車,並有 閃被告機車之動作,之後被告誤催油門,致與沿自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勘驗擷圖),被告當時顯然 行車不穩,操作失當,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已明顯違背上 揭規定,而有過失,此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 ,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騎乘機車係作左轉駕駛行為時 操作失控肇致本件車禍,原審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當時係北向直行,與卷內事證不 合,尚有違誤。㈡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重大,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僅賠償告訴人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估價單) ,綜觀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誠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6千元,其量刑實屬過輕 ,難謂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操作失控、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過失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悔意, 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民事調解, 欠缺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名 ,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