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
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 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義酒後駕車,且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迴轉,應負全部之肇 事因素,且告訴人陳凱琪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 有過輕之疑慮。經核閱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 附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 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陳凱琪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係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周坤義未賠償告訴人陳凱琪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7號之127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 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研討結論參照)。故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 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4516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 有重複評價之嫌,自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陳凱 琪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 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周坤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127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義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8時許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地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4時54分,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 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禁止跨 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 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迴轉,此時適有陳凱琪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致周坤義之車 輛左前車頭與陳凱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凱琪受有胸 部、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頭量、下 背部和骨盆擦傷及挫傷、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分測得周坤義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周坤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坤義、告訴人陳凱琪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二、核被告周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