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靖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曾靖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 分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卷第97頁 ),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培榮所受傷勢多為體表 擦挫傷,並非極為嚴重,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且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業經調 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希望能有緩刑之機會等 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 復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遵守號誌而過失 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 失態樣及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 並未和解,暨被告目前在遊藝場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 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 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 ;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 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靖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之號誌 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民族路號 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曾培榮(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培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角1.5公分撕裂傷、 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擦挫傷、左膝擦傷、 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曾靖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7張、本院就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3張。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曾靖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遵守號誌而過失發生 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在遊藝場工作、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