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賢
林山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山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中賢、林山溢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林山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 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 益,故被告王中賢、林山溢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員警2人,應 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王中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科。
㈢爰審酌被告王中賢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本案被告王中賢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
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況被告王中賢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且於員警依 法執行勤務時,被告王中賢、林山溢竟先後對代表國家執法 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 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 認錯,及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
被 告 王中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山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賢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址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山溢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東路某址。嗣王中賢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自撞路旁招牌倒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警員陳政安、梁孟菁2人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到場 處理,發覺2人均全身散發酒氣,惟均否認駕車,王中賢並 拒絕酒測,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 9時9分前某時,由永康奇美醫院對王中賢抽血,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1.06mg/l),並 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中賢、林山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 員陳政安、梁孟菁2人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到場處理後,因 2人均否認駕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所警員陳政安、梁孟菁2人辱罵「機掰拉、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2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依法逮捕2人,並調取相關攝影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中賢固就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 惟就所涉妨害公務犯嫌則矢口否認,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 ,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等語;被告林山溢則稱:我有說「 幹嘛」,但有沒有罵警察三字經我忘了等語。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永康奇美醫院藥 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被告王中賢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員執行職務時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尚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中賢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林山 溢所為,則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王 中賢所實施之侮辱公務員及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