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09號
TNDM,112,交簡,36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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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查,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經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表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罪。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達10次交通違規未結紀錄,此有依被告Z000 000000身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警卷第6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輕忽交通法規成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前駛離現場, 警方事故處理中時,返回現場並承認為駕駛人,即警方尚未 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 於事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汽車,在無號誌路口前 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不及而撞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 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0號
  被   告 林育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該路105號無號誌路口前做迴轉,本應注意來往車輛, 始得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志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志瑋受有左側大腿深撕裂傷約6公分、左側大腿擦傷 等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則再行碰撞李俊億(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張志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張志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被告林育興駕車在上開地點做迴轉時,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孟學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志瑋於112年1月14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駕駛之汽車及騎乘之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241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林育興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張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3、李俊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7 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表 被告林育興之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查,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經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表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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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