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達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更正為「駕駛執照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 月15日止遭吊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達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遭吊扣,為被告自承在卷(交易卷第39頁),且有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9頁),因過失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皖珍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部分,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交易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因駕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 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茲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竟仍恣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隨意跨越雙 黃線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實質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交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蔡欣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9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 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文賢路1122巷口附近 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楊皖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 路對向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楊皖珍受有胸部、右手、左 膝蓋及左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皖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皖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 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