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未待酒退,即」改為「未待 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陳秋菊
犯罪事實
一、陳秋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6、1 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食用混合 米酒及高粱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酒退,即騎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 路,嗣其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正路與 建國路口作左轉時,不慎與沿中正路對向由李榮文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秋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1分對陳秋 菊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菊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李榮文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