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583號
TNDM,112,交簡,358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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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邱煒翔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確有多次公共危 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 ,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邱煒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煒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 待酒退,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 上班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沿臺南市鹽水區仁愛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仁愛路與金和路口作左轉時,不慎與沿仁愛路對向 由李淑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邱煒翔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煒翔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李淑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邱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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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