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72號
被 告 鄭永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金吉 利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福街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