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57號
TNDM,112,交簡,345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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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韡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韡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3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與 光州四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陳韡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韡杰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漁 光路攤販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與光州四街口,因騎車吸 食香菸為員警攔查,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附卷足憑,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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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