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55號
TNDM,112,交簡,34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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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7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蘇文萍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 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 家中飲用保力達1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16時9分許,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往南北直行行經臺 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目加溜灣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天氣陰、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陳柏宇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方向 直行之蘇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文萍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傷瘀青、左踝3.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肘,右前臂,雙腕 、雙小腿多處擦傷、左前胸壁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蘇文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文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 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 其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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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