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山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山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日間騎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幸未肇事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未造成任何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8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闕山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山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許至112年2月10日0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自臺南市 165線道上不詳檳榔攤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迄於同日1 5時45分許,闕山河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戴安全帽,而於臺南市東山區中興南 路與民有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山河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