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 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 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柏辰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 、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犯後係坦承 過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 序,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參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5頁)、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並斟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龔士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士軒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1段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本田路1段之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直行標線之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標誌 之情況下,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陳柏辰(涉及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之慢車道駛來,致龔士軒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陳柏辰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柏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下肢 擦挫傷、右髖部挫傷、左髖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之傷 害。龔士軒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士軒、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龔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