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26號
TNDM,112,交簡,342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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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李庭宇】更正 為【吳耀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耀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幸未 致己與他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查,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一般。最後 ,考量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吳耀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不詳雜 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不詳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離開。迄於同日12時4分許,李庭宇駕駛該車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聯外道路與產業路口,因與證人林俊 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未成傷), 經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廷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電子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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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