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3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哲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至本院訊問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暨其為二 專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85號
被 告 朱哲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2 年5月27日22時至23時許,在○○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 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28)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惟因不勝酒力而與何明軒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何 明軒之員工黃瓊慧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與何明軒一同步出店 外查看,其等見朱哲寬仍駕駛車輛欲移動而無停駛之跡象, 遂上前攔阻並命朱哲寬將車輛停於路旁,隨即報警處理。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朱哲寬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哲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何明軒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何明軒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佐證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仍繼續行駛,隨後即遭證人黃瓊慧、何明軒攔下之事實。 3.證明被告遭證人黃瓊慧、何明軒攔下後,被告隨即下車,直至員警到場前,被告均沒有再喝酒之事實。 三 證人何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證人何明軒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佐證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仍繼續行駛,隨後遭證人黃瓊慧、何明軒攔下,證人何明軒並聞到被告散發酒氣之事實。 3.證明自碰撞事故發生後至警方到場實施酒測前,均未見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且因不勝酒力而與何明軒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發生碰撞事故後,仍持續行駛,隨後遭證人黃瓊慧、何明軒攔下始再將車輛停於路旁之事實。 二、被告朱哲寬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27日22時至23時許,在停放 於○○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之車內飲用啤酒3罐,隨後 於翌(28)日17時15分駕車上路,旋即與何明軒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79毫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擔心 有酒精值殘存,還要面對車禍,所以肇事後,我有在車上喝 酒,喝了一瓶(600cc)半16度的啤酒,我沒有酒駕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5月27日22時至23時止,在○○市○○區○○路○段0 00巷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飲用 啤酒3罐後,於翌(28)日17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路,隨後與何明軒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8張、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而被告固辯稱其係肇事後也有喝酒云云,然查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瓊慧到庭具結證稱:原本被告的車子是靜止的狀 態,何明軒的車子停在被告車子的前面,被告要開走的時 候直接往前撞上去,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開,直到 我和何明軒把被告攔住,我們攔下被告之後,被告就馬上 下車,他下車之後就沒有再回到車上,且被告當時離他自 己的車子有一段距離,在等待警察到的期間,被告都沒有 回到車上繼續喝酒等語,與證人何明軒於警詢中所述:從 我走出公司看見被告,至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我都沒 有看到被告有再飲酒等語互核相符,考量證人黃瓊慧、何 明軒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證人2人所證述內容 ,亦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從而證人黃瓊慧、核明軒前開證 詞,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屬 臨訟杜撰之詞
(三)再者,參以被告從肇事後至將車輛停駛於路旁並下車止, 間隔僅約1分鐘,而至警方到達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止, 間隔僅約15分鐘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則一般人能否於甚短 時間內,飲畢近900毫升之啤酒,並使自己吐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之泥醉狀態,容非無疑,況衡諸常 情,一般人於肇事後,為證明自己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均會於肇事後拒絕接觸酒類,豈有反於常情再於肇事後飲 酒,而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顯 見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蓄意再度飲酒以故佈疑陣,藉口 其酒測值係肇事後喝酒所致,並藉此脫罪,其之辯詞自無 足取。遑論被告於肇事後,其車輛並未停駛,反而繼續行 駛至跨越雙黃線並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此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證,益徵被告當時已陷於高酒 精濃度之泥醉狀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情,被告於肇事前 確有飲酒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6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酒駕上路,於經警查 獲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肇事後才飲酒等不實內容,試 圖掩飾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請對其從重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