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證據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 惡性非輕,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 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食品加工、司機,需 扶養小孩、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14日1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2 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412)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