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則賢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調偵字第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7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則賢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3號卷證資料、㈢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 崇慶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0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頁,本 院審簡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表 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任,請求給予罰金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胡則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則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6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北向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張林富美騎乘腳踏自行 車,行駛於臺39線同向前方,致胡則賢之車輛車頭與張林富美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林富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 腓骨骨折、疑似感染性關節炎、創傷性腦損傷、左側外踝骨 折、目前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胡則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張林富美之子張崇慶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則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指定代行告訴人張崇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證人陳家和於警詢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書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
二、核被告胡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