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宗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35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 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邱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7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3段口附近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 適有楊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3段由西往東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正堯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第三至 第五、第七至第十一肋肋骨折、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 橈骨遠端骨折及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腿和外側腳踝 深度擦傷和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正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正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