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加入米酒一起食用後,」後 增加「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9號
被 告 段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榮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 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食用牛肉湯時,加入米酒一起食用 後,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13巷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0時35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段榮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