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35號
TNDM,112,交簡,3335,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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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9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金華路與健康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嘉翔 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鍾瑞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鍾瑞哲雖未倒地, 但僅勉力撐住人車停在原地,且已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左 側膝部及踝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詎王嘉翔知悉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施以必要救護、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路旁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及證人邱紹軒(原名史博源)於警詢 時證述:其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借 予被告使用,證人程良本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2月14日起出租予史博源使用等語明 確,並有租車約據(史博源)1紙(警卷第21,同警卷第27頁) 、贓證物領據單1紙(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頁)、(二頁)、 各1份(警卷第35-37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73-85頁 )、監視器翻拍截圖12張(警卷第87-97頁)、監視器光碟1片( 警卷光碟存放袋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交訴卷第26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 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 ,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 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 生擦撞,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事實 欄所載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法規定對被告顯 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交訴卷第262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逕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訴卷第26 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擴大之危 險,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要等其服完刑出監後始能調解,目前 沒有能力等語(見交訴卷第26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 彌補;再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暨自陳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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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