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333號
TNDM,112,交簡,333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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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兆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兆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兆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停放車輛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告訴人李米淇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須負擔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因就合理賠償金額無共識,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任何因交 通事故所生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83號
  被   告 麥兆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兆緯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85巷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中山北路385巷26號前欲作停車時,應注意且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在路旁之4部重機車後 機車倒地撞及步行之李米淇,致李米淇受有右手拇指挫傷之 傷害。麥兆緯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米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兆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米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5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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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