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278號
TNDM,112,交簡,327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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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杰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鄭偉杰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鄭偉杰於肇事後留置現場, 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圖上註記 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 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 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 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 考量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被害人家屬 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需向本案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 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 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
  被   告 鄭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杰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持續前行,適郭



進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寶雲(未 據告訴),亦疏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碰撞人車倒地,致郭進福受 有慢性肺阻塞合併肺炎及呼吸衰竭、慢性合併急性腎衰竭、 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壓砸等傷害,雖經路過之 救護車到場處理,並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於 加護病房內照護27日,再於同年12月15日轉至亞性呼吸照護 病房,復於111年1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然仍於111年1月28 日發生性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56分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死 亡。
二、案經郭進福之女郭錦盈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偉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鄭偉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死者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車籍資料。 車禍現場狀況。 3 (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死者郭進福之病歷 (3)相驗及解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927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5)家屬郭錦盈警詢證述、家屬郭錦婷偵訊指述、看護陳宏昇警詢證述 死者郭進福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經送醫急救,經歷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治療過程,均未出院,仍於前揭時地死亡之事實。 4 (1)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2)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3)檢察官勘驗報告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7199號函 (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497704號函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0日函覆之本件救護紀錄、110報案紀錄、救護人員廖鈞禾及楊金錄警詢筆錄、112年6月8日拍攝現場照片、號誌分析表1份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詢112年8月18日職務報告 (1)本件肇事經過。 (2)被告鄭偉杰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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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