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勝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 人黃舒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係違規行駛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 重大,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 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 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劉勝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旗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駕駛堆高機自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路肩,由南往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黃舒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雙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使黃舒眉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 至四趾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右顴骨骨折、右 外眉複雜性撕裂傷之傷害。劉勝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黃舒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勝旗、告訴人黃舒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劉勝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