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74號
TNDM,112,交簡,297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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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孫萬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記 載,經核與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參見調院偵字卷第28頁反面)所載內容有出入 ,明顯係檢察官誤寫,而為本院所不採,應予刪除;並另更 正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3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唐景美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機車,車道中任 意減速,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孫萬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萬霖於民國111年4月6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吳淑芬,沿臺南市永康 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2巷10號前,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動態, 適同向前方由唐景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孫萬霖吳淑 芬提出告訴,另簽分偵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車道中任意減速,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唐景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鈍傷等傷害 ;孫萬霖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吳淑芬



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孫萬霖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景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萬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景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 損照片16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擷 取畫面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 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 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孫萬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395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另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尚受有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缺損等傷害部分,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診斷證明距離車禍時間太久遠,也沒 有持續回診等語。經查,告訴人最早於107年3月29日即有因 該病情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且111年1月20日門診檢 查也發現其持續有右膝前十字韌帶不穩定之現象,故難認該 傷勢是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傷勢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2年8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66號函覆在卷可參,是在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過失傷害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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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